(2015)固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小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三,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0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固镇县看守所106监室在押人员徐某与另一在押人员张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某纠集王某甲、宗某等人对张某丙进行殴打,被固镇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制止,遂将在押人员张某丙调至105监室。当日22时许,关押在105监室的被告人潘小三(徐某的姐夫)对张某丙言语侮辱,并踢了张某丙面部一脚,造成张某丙鼻骨损伤。2014年11月1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小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小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小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固镇县看守所106监室在押人员徐某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某纠集王某甲、宗某等人对张某丙进行殴打,被固镇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制止,并将在押人员张某丙调至105监室。当日22时许,105监室在押人员被告人潘小三(徐某的姐夫)对张某丙言语侮辱,并踢张某丙面部一脚,致张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2014年11月1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小三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6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谅解。被告人潘小三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视频资料,固镇县公安局固公鉴(法)字(2014)00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00026号、(2014)固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甲、王某甲、侯某、张某甲、李某、宗某、周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小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小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小三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2014年12月14日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