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陈某某,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夷山市。申请人李某甲,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夷山市。申请人李某乙,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夷山市。申请人李某丙,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夷山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典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丁的遗产继承问题,于2015年1月5日经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帐号为XX的存折及“兴业卡”卡号为XX内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当事人陈某某享有和继承。二、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自愿放弃属于李某丁遗产的上述银行存款本息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李某丁生前与陈某某共生育3位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述四位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5年1月5日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