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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德卫与杨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卫,杨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陈德卫,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南省新密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锋,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旬阳县教育局教师。陈德卫与杨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杨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卫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朋友薛居浪担保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薛居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担保人。借款期满,借款人和担保人互相推诿,至今不予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至偿还之日止借款利息。原告陈德卫提供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薛居浪向陈德卫借款80000元。被告杨秀锋辩称,1、陈德卫诉讼主体不合法。借款的主体是薛居浪,不是杨秀锋,要诉讼也是先诉讼薛居浪,杨秀锋没有出具借条不是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作为担保人属于欺诈行为,纯属故意嫁债给被告。陈德卫与薛居浪是同一镇的人,比较熟悉,而答辩人只是通过薛居浪的表姐认识的,对他不了解。当时薛居浪说倒个账只用几天时间。薛居浪和陈德卫两个一唱一和,不签字不让被告下车,作为担保人签字并非是自愿。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综上所述,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秀锋当庭向法庭提供薛居浪证明一份。证实杨秀锋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杨秀锋受胁迫签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薛居浪借款、杨秀锋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秀锋当庭提交薛居浪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属孤证,其内容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薛居浪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德卫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杨秀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逾期后,原告即向薛居浪催要,薛居浪未予偿还。陈德卫遂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要求杨秀锋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薛居浪向原告陈德卫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秀锋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薛居浪应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薛居浪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秀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有别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秀锋提出原告陈德卫与薛居浪互相串通、采取欺诈、胁迫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德卫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秀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星华审 判 员  周成才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