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诉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徐国友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英,徐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诉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刘海英,居民。被申请人徐国友,居民。申请人刘海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主张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徐国友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327国道xxxx处与申请人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赔偿申请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国友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徐国友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现停放于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停车场),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进行车辆权属变更、设定担保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