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某某,男,37岁。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被告人阿说某某,男,43岁。2014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9月3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4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被告人阿来某某某,男,38岁。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丹、蒋阿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在海棠镇一废弃羊圈预谋好偷马及销赃事项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在甘洛县海棠镇徐家山村3组分别盗走阿来阿木某某家和阿什某某家各一匹红色公马,然后从徐家山村小路将盗得的两匹马牵至海棠红岩电站附近的公路上,与事先联系好买主的被告人阿布某某汇合,以5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两匹马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两匹马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划分主从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失主阿来阿木某某家和阿什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赔偿失主阿来阿木某某家和阿什某某家的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阿说某某强制戒毒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阿说某某、阿来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阿来阿木某某家和阿什某某家两匹马,盗窃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具体不便划分主从关系。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亲属均积极代缴罚金。量刑上,根据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的作用情况、赔偿损失以及认罪和悔罪态度,分别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阿说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阿来某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