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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童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丽水市莲都区大转盘边上,将0.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2、2014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童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菜场边上,将0.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3、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菜场边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4、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童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菜场旁,将1.3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童某身上及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分别重0.17克和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打听到一个叫童某的人是贩毒的,就叫朋友吴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8日晚从被告人童某处买到2包毒品,2014年10月26日其和吴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某的事实;4、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童某购买冰毒的事实;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6包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测试报告,证明被查获6包疑似毒品的重量;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童某与证人吴某、陈某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童某住处及身上检查到毒品的事实;9、扣押物品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童某处及证人叶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共6包的事实;10、快速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童某尿液中不含有冰毒成分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童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毒品6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