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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执字第0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凤执字第00196-1号申请执行人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法定代表人李汝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凤路67-2门。法定代表人林炳川,该公司总经理。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恩科公司)与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亨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张凤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申请执行人富佳恩科公司和被执行人阜新亨林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其余11台电梯不再履行2、阜新亨林公司确认结欠富佳恩科公司货款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阜新亨林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万元。3、富佳恩科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11台电梯交付阜新亨林公司正常使用,同时富佳恩科公司将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交付阜新亨林公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阜新亨林公司在双方签署移交证明书之日起10内将剩余货款20万元付清。4、如阜新亨林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富佳恩科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30万元加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35万元扣除阜新亨林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768元,由申请执行人富佳恩科公司负担4768元。由被执行人阜新亨林公司负担2000元(已支付给富佳恩科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阜新亨林公司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25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凤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4)张凤执字第00196-1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凤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8629-7;法定代表人林炳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