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行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魏定木与苏忠恒陈美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2015年1月份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定木,苏忠恒,陈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行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魏定木,男,汉族,柘荣县人,个体户,住柘荣县双城镇。被执行人苏忠恒,男,汉族,福鼎市人,农民,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陈美玉,女,汉族,福鼎市人,农民,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柘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苏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办理座落于柘荣县某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魏某某名下手续,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登记为苏某某、陈某的房屋座落于柘荣县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柘国用(2002)第某某号】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某某号】变更登记至魏某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祥荣审 判 员 谢 旻代理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