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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余开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开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开良,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俊,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开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被告人余开良及其辩护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开良与他人在昆明市东川区唱歌后准备离开时,余开良在KTV二楼无故对服务员查某、秦某、KTV经理董某进行殴打,随后,余开良从其停放在公路边的车内拿了一把刀返回夜宴KTV二楼,在过道上继续对董某进行殴打,被赶到的KTV老板聂某将其劝住。后被告人余开良在驾驶云A×××**号大众牌轿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停放在KTV门口的七辆摩托车撞倒。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查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秦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损坏的七辆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开良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开良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开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开良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任俊提出被告人余开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开良及其家人主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开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开良及其辩护人任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修车发票、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明细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7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东)鉴(司)字[2014]30号、31号、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秦某、查某、董某、颜某、陈某、普某、郭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聂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开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开良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开良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余开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开良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开良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开良属自首,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开良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余开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余开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开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人民陪审员  张小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