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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洪美香与洪志春、洪彩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美香,洪志春,洪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洪美香,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执行人洪志春,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彩燕,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美香与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美香15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洪彩燕在厦门有房产可供执行。针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本院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洪彩燕在厦门有房产一处,本院另案于2014年3月6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洪彩燕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093X**号),并于2014年3月11日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因该房产的价值明显超标,无法交付拍卖。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在南安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另案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的银行存款3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的其它财产;二、强制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缴纳欠缴的本案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并于2014年8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洪彩燕开户在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南安支行的银行账戶,但该账戶内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暂未实施扣划措施。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