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涛。委托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升广。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祥公司”)诉被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瑶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0日,被告燊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燊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祥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奕祥公司与燊瑶公司签订《酒店餐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奕祥公司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餐厅。按照合同约定,奕祥公司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押金,半年的承包费12万元。此后,奕祥公司使用了部分库存货物,又支付给燊瑶公司1万元货款,共支付给燊瑶公司23万元。签订承包合同后,燊瑶公司除移交店面、库存和附属经营设施外,未向奕祥公司提供诸如员工用工合同,工资、社保等信息,又提出由奕祥公司承担宽带费、店面绿化费等诸多新增的费用,并派人搬走交给奕祥公司经营的设施设备,调走大厨等骨干员工。此外,燊瑶公司交由奕祥公司经营的场所,存在超出建筑规划许可的违章搭建部分��且该违章搭建部分系用餐的主要场所。经与燊瑶公司协商无果后,奕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致函燊瑶公司解除《酒店餐厅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9月23日与燊瑶公司办理了经营场所的交接和经营设施的清点,但是燊瑶公司拒不返还已交付的承包费用和押金。故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奕祥公司、燊瑶公司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二、燊瑶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返还承包费85,161.30元;三、燊瑶公司赔偿奕祥公司违约金50,000元。被告燊瑶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但认为奕祥公司提出解约是因其经营效益不好,故系奕祥公司违约,不同意返还押金,也不同意返还承包费用,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燊瑶公司反诉称,《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签订后,奕祥公司向燊瑶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00元,半年的承包费120,000元,并办理了店面经营盘点交接手续,但是之后奕祥公司未支付店面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绿化费、餐厨垃圾处理费、税费、员工宿舍租金、供货款等各项费用,燊瑶公司向奕祥公司催讨,奕祥公司则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后奕祥公司提出因亏损致经营不下去,欲提前解除合同,并强行要求燊瑶公司接收,在多次商讨无果情况下,燊瑶公司考虑店面停止经营将影响消费者权益,损坏燊瑶公司的形象及利益,故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交接盘点工作。鉴于此,燊瑶公司认为奕祥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一、奕祥公司支付燊瑶公司店面房租44,093.10元、物业管理费2,185.70元、绿化费883.30元、餐厨垃圾处理费795元,水电费10,163.30元、燃气费2,978.40元、宽带费1,012.90元、400电话费177元,电信账单��324元、女生宿舍租赁费5,300元,男生宿舍租赁费6,360元、库存货物费用17,946.70元(39,467元减去21,520.30元)、送货款60,499元、会员卡充值费623元(3,990元减去3,367元)、代账费460元、税费4,359.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8,161.20元;二、奕祥公司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燊瑶公司6个月承包费损失120,000元,并不予退还已交剩余月份的承包费80,000元;三、奕祥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反诉被告奕祥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燊瑶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于燊瑶公司的提出的反诉诉请一中的各项费用,除对餐厨垃圾处理费、宽带费、燃气费、400电话费、库存货物费用、送货款、会员卡充值费、水电费同意承担外,其余的各项费用认为奕祥公司、燊瑶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承担。对诉请二认为燊瑶公司提出了与合同履行相等金额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反诉诉请三也不同意承担。原告奕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酒店餐厅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燊瑶公司存在酒店餐厅承包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收条1份,证明奕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押金10万元及承包款12万元支付给燊瑶公司;3、设备清点单1组,证明2014年7月29日在本案承包的酒店内,燊瑶公司向奕祥公司移交的设备、设施、用具的名称及数量,但是后来仓库电脑,前台P**机,厨房烤箱机和刨片机被被告撤走,故燊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4、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租赁状况信息1份,证明燊瑶公司承包给奕祥公司酒店餐厅的合法建筑面积为313.94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353.5平方米。虽然燊瑶公司交付的面积包括第三层,但奕祥公司接手后,燊瑶公司曾提出有人检查时不能使用第三层,故认为燊瑶公司隐瞒了相关情况,构成违约;5、酒水清点单1组,证明交接时奕祥公司归还给燊瑶公司的存货数量。被告燊瑶公司对原告奕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奕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奕祥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燊瑶公司搬走仓库电脑,前台P**机,厨房烤箱机和刨片机等设备;奕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提及的房屋面积差额并非燊瑶公司造成,燊瑶公司只是将业主方交付给燊瑶公司使用的房产交付给奕祥公司,燊瑶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被告燊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物业管理协议1份、发票2张,证明燊瑶公司支付应由奕祥公司承担的店面租金、物业费金额,房屋是由业主方租赁来,燊瑶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2、绿化费收据1份、垃圾处理费发票1份、水电费发票1份、燃气费通知2份、液化气发票1份,证明奕祥公司应承担的店面绿化费、垃圾处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金额;3、宽带费及电话费发票各1份,证明奕祥公司应承担的店面宽带费、电话费金额;4、员工宿舍房屋租赁合同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份、房租收据1份,证明奕祥公司应承担的员工居住的宿舍费金额;5、7月31日库存货物盘点邮件及附件、8月份进货邮件及附件、9月份进货邮件及附件、9月23日库存盘点及附件、会员卡结算单1组,证明库存货物费用及会员卡消费余额结算结果;6、收费收据、电子缴款凭证各1份,证明店面发生的财务代账费、税收费用金额;7、酒店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奕祥公司、燊瑶公司双方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餐厨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的费用由奕祥公司承担;8、情况说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奕祥公司发的知会函1份、员工证明及身份证明各2份,证明奕祥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9、录音资料1份,证明双方洽谈过程中,奕祥公司确认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经营不下去。原告奕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合同约定的面积大于合法面积,燊瑶公司存在欺诈。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明确约定的费用,不应该由奕祥公司承担。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与燊瑶公司签订的,燊瑶公司发薪水时间是每月20日,奕祥公司向燊瑶公司询问过,燊瑶公司未告知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奕祥公司对于员工的工资待遇及宿舍福利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燊瑶公司草拟的合同,不应该由燊瑶公司随意解释,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费用奕祥公司不应该承担,且认为燊瑶公司违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奕祥公司同意支付工资,但是需要时间处理诉讼事务;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燊瑶公司断章取义,未提供完整的录音,12分钟之前的录音没有整理文字,关于解约后结算问题,奕祥公司是抱着和解的态度与燊瑶公司沟通,所作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奕祥公司不利的证据使用,且录音显示燊瑶公司还收了奕祥公司10,000元的货款,并且燊瑶公司7个月的营业额只有80万元,与燊瑶公司对奕祥公司的陈述的金额不符。对于奕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燊瑶公司提供的证据7-9,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燊瑶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虽然奕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燊瑶公司提供了所有费用项目及付款情况,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燊瑶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燊瑶公司未能证明该宿舍费用系用于奕祥公司员工居住,故��院不予采信。燊瑶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奕祥公司在答辩燊瑶公司反诉请求时,认可了燊瑶公司提出的关于库存费用及会员卡结算费用的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奕祥公司与燊瑶公司签订《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奕祥公司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面积为353.5平方米的餐厅,押金10万元,半年租金12万元,奕祥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餐厨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经营场所需要交纳的费用由奕祥公司承担,若一方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奕祥公司交付了押金10万元、承包费12万元。2014年9月22日奕祥公司致函燊瑶公司要求解除《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盘点交接手续。另查明,燊瑶公司实际交付的餐厅房屋面积为353.48平方米,登记面积为313.94平方米,租赁费为2.31元每平方米每天,物业费为3.5元每平方米每月,店面绿化费500元每月、垃圾处理费450元每月,代账费230元每月,宽带费为6,880元每年,2014年8月水电费为5,752.80元,2014年8月、9月燃气费分别为1,764元、1,584元,2014年8月电信账单费用16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税费总计9,520.96元。审理中,奕祥公司、燊瑶公司确认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本院认为,奕祥公司、燊瑶公司确认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哪方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如何处理合同解除的后果以及如何解释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哪方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合同��除的后果处理;三、燊瑶公司方提出的反诉诉请一中涉及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奕祥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奕祥公司认为燊瑶公司隐瞒诸多成本,撤走经营必需的设施设备,调走骨干员工,交付的餐厅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据此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奕祥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燊瑶公司隐瞒诸多成本,撤走经营必需的设施设备,调走骨干员工的证据,燊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奕祥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并且,奕祥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前,应该做必要的市场调查,对成本、风险有恰当的评估,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燊瑶公司与奕祥公司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燊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物业协议中载明的餐厅面积均相同,故本院认为,奕祥公司、燊瑶公司在合同中载明面积是为了特定化交付经营的房屋,且奕祥公司在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时,也应到餐厅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燊瑶公司应交付经营的餐厅的方位、大小、模样,其签订《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燊瑶公司原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餐厅的经营权,这并不因该房屋登记面积的大小而改变,燊瑶公司实际交付的也正是该餐厅,满足了奕祥公司的预期,奕祥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燊瑶公司交付的餐厅经营房屋系其从第三方租赁而来,其无法控制面积,亦无过错。因此,奕祥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根据《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奕祥��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奕祥公司的诉请二要求返还押金,返还承包费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的应返还的承包费金额为85,161.30元,但2014年9月份应按三十天计算(下同),二十三天应该计算的承包费为15,333.33元(精确到分,下同),故应退4,666.67元,故本院确认应退的承包费总计为84,666.67元。对于奕祥公司要求燊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理由已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一中详述,此不赘。奕祥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单方提出解约的行为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者需承担5万元违约金,奕祥公司行为符合该条约定情形,故燊瑶公司要求奕祥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燊瑶公司反诉请求二要求奕祥公司支付6个月承包费损失120,000元,并不予退还已交剩余月份的承包费80,000元的诉请也是对违约金的诉请,该诉请无相应的合同依据,燊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相应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餐厨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的费用由奕祥公司承担,燊瑶公司据此要求奕祥公司承担上述明确约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妥,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费用金额为物业管理费2,185.68元、餐厨垃圾处理费795元,因2014年9月份水电费无法准确核算,故本院认可燊瑶公司参照2014年8月份金额计算(以下涉及当月数据无法核算的均按此种方式计��),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出水电费合计为10,163.28元,关于税费金额,因燊瑶公司提供的是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计3个月的缴付凭证,共缴费9,520.96元,按比例计算54天的金额为5,588.39元,现燊瑶公司诉请的金额为4,359.80元,故本院予以认同,故认定税费金额为4,359.80元。奕祥公司认可并同意承担燊瑶公司提出的宽带费、400电话费、库存货物结算费用、送货款、会员卡结算费、,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宽带费1,012.90元、400电话费177元、库存货物结算费用17,946.70元、送货款60,499元、会员卡结算费623元、。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店面房租费、绿化费,燃气费、电信账单、女生宿舍租赁费,男生宿舍租赁费、代账费、税费由谁负担,双方存在争议,奕祥公司认为因为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这些费用都不应该由其承担,燊瑶公司则认为这些费用均系经营餐厅必然发生���费用,包含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该款约定奕祥公司应该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缴纳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奕祥公司目的在于每月支付2万元的承包费取得餐厅的经营权,而无需经历选址、取得营业许可、招聘员工、购买餐具、购买原材料、获得客源、打造品牌等一系列繁琐的事务,燊瑶公司目的在于将已有的完整的餐厅作为对价交付给奕祥公司经营以获取每月固定的2万元的收益,双方各取所需。燃气费、电信账单完全取决于奕祥公司的经营情况、使用情况,燊瑶公司无法控制,理应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奕祥公司承担;至于绿化费,代账费用是经营该餐厅一直发生的费用,同样应该由奕祥公司承担;另外仅店面租金一项费用每月已逾2万元,燊瑶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不可能签订毫无利益可言的合同,奕祥公司也应该知晓并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上述所有费用类型均属于《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经营所需要交纳的费用”,并约定由奕祥公司承担。但对按年缴纳的费用,计算时应按每年金额除以当年天数后乘以奕祥公司使用的54天为宜,故本院认定,店面房租费为44,093.10元、绿化费883.33元,电信通讯费286.20元、燃气费2,978.40元、代账费406.33元。关于员工宿舍费用,因奕祥公司不予认同,燊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奕祥公司员工实际居住,故本院对该费用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燊瑶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一,本院总计支持的费用合计为146,409.72元。对于奕祥公司在本诉诉状中提及的支付给燊瑶公司货款10,000元,奕祥公司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给予奕祥公司足够的时间出示相关的证据,但奕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燊瑶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奕祥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00,000元,承包费人民币84,666.6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6,409.72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元,减��收取人民币2,45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4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奕祥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8.7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5.80元(已付人民币2,961元,余款1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