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羊小明与仇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小明,仇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2号原告羊小明。被告仇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友。原告羊小明与被告仇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12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系现金交付,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系转账交付。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华海路52号1单元5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其提交的二份借条均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转账凭条可与借条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8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羊小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仇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