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解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解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号原告:王长征。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解宜霞。原告王长征诉被告解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解宜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予以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解宜霞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2240元);2、被告解宜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解宜霞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和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王长征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解宜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解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解宜霞向原告王长征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解宜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卫平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解宜霞和原告王长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征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2240元)二、被告解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征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解宜霞负担。原告王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解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