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济南鲁沪诉同创生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马庆民,董事长。原告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公司诉称:原告鲁某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四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并于合同外追加了1355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管件,合同款项共计2022078.6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货款850000元,剩余货款1172078.60元至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720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创公司未作应诉答辩。原告鲁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阀门部件购销合同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清单一组,拟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3、被告支付货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4、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鲁某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经协商签订阀门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鲁某公司向被告同创公司提供阀门管件;货到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货到150天后被告再付30%,货到240天后再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鲁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同创公司发送了全部货物,并依照被告同创公司申请在合同外另发送阀门5只、法兰20片。原告鲁某公司合计向被告同创公司发送货物价值2022078.6元,所发送的货物均得到被告同创公司的接收。但是,被告同创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同创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货款850000元,剩余货款1172078.6元至今未付。原告鲁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同创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720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并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鲁某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2078.6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鲁某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四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及合同外送货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鲁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分多次共计向被告发送阀门管件价值2022078.6元,但是被告同创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货款1172078.6元未还,被告同创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预定货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原告鲁某公司起诉之日起。因此,原告鲁某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偿付货款11720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鲁沪远高阀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7207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9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