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薛居霞与高大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海,薛居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居霞。上诉人高大海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中“阴阳合同”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哪一份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备案证据就做出管辖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履行和股权转让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方式并非依据工商局备案的协议履行的,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端解决条款,即提请东营仲裁委仲裁。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薛居霞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其与高大海签订协议,薛居霞将持有的广饶县成林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高大海。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7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高大海将转让款汇入薛居霞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纳税手续。但高大海没有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判令高大海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薛居霞(甲方、出让方)与高大海(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薛居霞将持有的广饶县成林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以人民币2700万元转让给高大海。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进行了备案。薛居霞在原审答辩时自称,起诉状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因笔误将2012年7月18日写为2012年7月23日。再查明,2012年7月12日,甲方广饶县成林化工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晓忠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企业现有资产转让给乙方。该合同由广饶县成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贤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七条就纠纷处理约定“各方一致同意提请东营仲裁委仲裁”。本院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企业转让合同》并非薛居霞起诉的依据,且薛居霞亦非该合同的缔约人,故《企业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案没有约束力。薛居霞据以提起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广饶县,原审被告高大海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均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