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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康镇泓,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的父母在新化县西河镇双蹄村租了一间房子,后因外出打工,租房由周某一人居住。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王某、陈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与陈某来到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周某制作了吸毒的工具,然后与王某、陈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再次容留王某、陈某在其租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陈某某买来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周某的租房,然后周某与陈某某、陈某等人一起在周某的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26日21时许,陈某某、陈某星、王某、陈某来到被告人周某的住处,由陈某某买来甲基苯丙胺,周某制作了吸毒工具,然后与陈某某、陈某星、王某、陈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周某等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和陈某某、陈某星、王某、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星、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