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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因与绩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绩溪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利松。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秀慧。法定代理人:胡利松,系胡秀慧之父,身份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琛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吉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桂菊。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春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助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炳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荷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绩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绩溪县良安路,组织机构代码48637554-9。法定代表人:朱志杰,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因与被申请人绩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葛莉丽已告知接诊医生其在孕检时就查出慢性肾功能不全以及分娩还不到两个月,正在哺乳期,对此门诊医生不做病历记载,只凭化验单即开具了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禁用的别嘌醇片2盒。当葛莉丽全身奇痒并出现红点,去绩溪县人民医院找首诊医生咨询,医生认为可以继续服药。葛莉丽再次复诊时发现皮疹,医务人员没有停药进行抢救治疗而是一转了之,耽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期,导致其死亡。此外,治疗期间患者的陪护人要求绩溪县人民医院垫付治疗费用,但其要求走司法程序解决。因无钱续治,葛莉丽于2013年10月14日被迫出院,并不是拒绝就医。综上,绩溪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仅仅是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之过失,而是不尽诊疗义务,构成医疗故意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患者葛莉丽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别嘌呤醇药品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受害人葛莉丽属慢性肾功能不全和才分娩一个多月的哺乳期妇女应禁用此药。临床医生坚持使用,属于盲目、错误用药,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二)用药期间应定期检查血象及肝肾功能,而医院未指出何时检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属于违反医学治疗规范和一般的护理常规;(三)受害人首次门诊,医生既不作记录又无有病历记载,只凭两张化验单出具购药方,致患者对病症情况及用药方法缺乏认知,也没有交待门诊随诊及注意事项等,医务人员未尽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四)被申请人发现患者病情日趋严重时,没有采取果断措施,如立即停药,制定治疗方案,而是转上级医院治疗一推了之,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的权利。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认定书》结论自相矛盾。在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都向两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都不予采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此问题的辩论权利。四、本案的相关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受害人葛莉丽从2013年8月7日转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起,其兄葛春来就与胡利松担任全程护理工作。同年月18日葛莉丽死亡后,又与胡利松全程处理后续事宜。故葛春来的240元每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二)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过错比例分担;(三)因本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直处在诉讼中,又考虑可能重新鉴定取样之需要,葛莉丽的尸体就必须进行妥善保存。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从诉讼程序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绩溪县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查清绩溪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死亡结果参与度的问题,绩溪县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认为,葛莉丽2013年6月21日的检验报告单示:尿酸581umol/L(参考值150—350umol/L),肌酐180.6umol/L(参考值44—80umol/L),故绩溪县人民医院给予葛莉丽口服别嘌呤醇是有指针的,没有绝对禁忌症。剥脱性皮炎是别嘌呤醇引起的最危重的不良反应,一旦发生,预后极差。绩溪县人民医院在用药过程中对出现的皮疹认识不足,评估不够,治疗不及时,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鉴定意见认为:绩溪县人民医院针对葛莉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葛莉丽死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其认为有关侵权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及结论自相矛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鉴定人员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未出庭并不必然影响到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故再审申请人的该节理由亦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诊疗活动中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故原审判决根据绩溪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因原审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处理纠纷误工损失1080元(2人×3天×180元/天),其再行主张葛春来的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另,葛莉丽的尸体因在诉讼中确需冷藏以供鉴定机构解剖等所需,合理范围内的尸体冷藏费用,即2013年12月2日之前尸体保管费用已由原审判决计算,并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判由绩溪县人民医院负担。对于12月2日之后尸体保管费用,因解剖及取材已经完成,原审法院确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利松、胡秀慧、郑琛琛、葛吉祥、程桂菊、郑助萍、郑炳来、程荷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