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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侯金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俞立抗、俞庆瑶,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俞立抗、俞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8时许,民警���群众举报后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门口布控,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4.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刑事案件。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相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又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侯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侯某某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侯某某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为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上诉人侯某某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侯某某有立功表现、有犯罪前科、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侯某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黎代理审判员  曹延代理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