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从事建筑承包工作,原告在被告陈某手下担任班组长。至2010年12月被告欠下原告工资款40201元并说好在2010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但事后被告反悔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为止,原告连见上被告一面都较为困难。为此,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40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以前原告张某某在给我做建筑工程,被告2010年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40200元,当时张建军欠被告的钱,所以当时原、被告及张建军口头约定转账,将张建军欠被告的钱转给张某某,由张建军负责偿还给张某某,但转账时未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收回。2012年原告张某某曾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欠他的钱,今年6月被告给张建军打电话,张建军表示已将该债务全部偿还给张某某了,所有现在被告和张建军都不差原告张某某的钱了。现在如果张某某同意我只还他10000元,我就付给他并将欠条收回,如他坚持要我还他40200元,那我就会分期付给他,就不会一次性全部给他,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某在内蒙古修建工程,原告张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40200元,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蒙校工资40200元(大写肆万零贰佰元),欠款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未付的工资。对于被告主张当时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协议,故不应由被告陈某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且协议达成后未将《欠条》收回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就债务转让达成了协议,且原告也未认可该说法,同时如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而未收回欠条的情况也与一般习惯不符,故对被告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庭审中称原告2012年向其打电话要求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及现在被告只同意向原告给付10000元工资款,否则就会分期给付的情况也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焱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