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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被告人汪某多次骑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XX号,见被害人雷某暂住的109室无人,遂用携带的尖嘴钳撬开门挂锁入内,从床上枕头下窃得人民币160元。后被告人汪某又至该村XXX号,见被害人胡某某暂住的128室的窗开着,遂乘胡睡着之机,用觅得的玻璃碎片划开窗纱伸手入内,从窗下桌上窃得白色步步高牌VIVOS3型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及装有人民币250元的玫红色化妆包1只等财物。2、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XX号,乘无人之机,用尖嘴钳撬开被害人葛某某暂住处的门挂锁入内,在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紫色三星牌ST200F型数码相机1部及千足金黄金项链(带钥匙型挂件)1根(均已缴获发还,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30元)等财物。3、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XX号,乘无人之机,用觅得的旧充值卡片插开被害人郭某某暂住的105室门锁入内,从床上枕头下窃得白色奥卓牌OZZO-168A型手机1部(己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等财物。4、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XX号,见被害人黄某某暂住的106室无人,遂用携带的尖嘴钳撬开门挂锁入内,窃得黄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200元及衣柜内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根(已缴获发还,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335元)等财物。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雷某、葛某某等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人汪某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胡某某、葛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