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闽吉与朱怀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闽吉,朱怀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2613号原告:刘闽吉,男,1988年8月15日生。被告:朱怀永,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怀霞,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系朱怀永姐姐。原告刘闽吉诉被告朱怀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闽吉、被告朱怀永委托代理人朱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闽吉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遛狗回家经过被告朱怀永居住的单元楼广场前,被告家养两只狗突然冲出并狂吠与原告所遛狗撕咬,随即被告姐姐朱怀霞出来拿强光手电照射并指着原告刘闽吉谩骂。原告见状立即挡着狗并往自家的方向退走,朱怀霞呼唤其弟弟朱怀永并阻止原告回家,随即朱怀永手持一米多长粗木方棍出来追打原告刘闽吉,将刘闽吉打倒在地(打中面门及肩膀,最后用断裂木棍刺向刘闽吉左侧胸门)。随后110警车赶到并将原告刘闽吉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882.44元。住院三天后回家休养。医院诊断原告刘闽吉左侧胸神经挫伤并身上带有几处淤青,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怀永赔偿原告刘闽吉医疗费882.44元、误工费4133.33元(31天×4000元/30天)、护理费292.5元(3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6908.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怀永辩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牵的大白狗先后咬到姐姐朱怀霞、朱怀永,原告刘闽吉没有制止而是很得意。被告的脖子��双手被原告的大白狗咬伤,被咬后,被告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出来,准备把伤人的恶犬打死,原告刘闽吉拼命护狗不给打。刘闽吉事发后是在医院门诊治疗,而不是住院治疗,有明光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为证。恶犬伤人后,人打狗是本能的自卫反应,刘闽吉为护狗被误碰,朱怀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闵吉与被告朱怀永均是明光市桂花苑小区居民。2013年11月5日19时许,在明光市桂花苑小区7号楼6单元门前,刘闽吉遛狗时其所牵之狗咬到朱怀永姐姐朱怀霞棉袄前襟,朱怀霞叫其弟弟朱怀永出来打狗,朱怀永刚出来就被刘闵吉手牵的狗咬伤。朱怀永转身回家拿了一根粗木棍,用棍捣狗,牵狗的刘闽吉护着狗不给打,朱怀永捣了三、四分钟,把狗从其家门前捣到小区广场。朱怀永在用棍捣狗过程中伤到刘闽��,致刘闽吉受伤倒地。接到报警的110随后赶到并用警车将刘闽吉送往至明光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刘闽吉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床位费等计882.44元。事发后,明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以朱怀永殴打他人为由对朱怀永作出行政罚款300元。刘闽吉因朱怀永未对其损失给予赔偿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怀永赔偿原告医疗费882.44元、误工费4133.33元(31天×4000元/30天)、护理费292.5元(3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6908.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明光市公安局明公(靳)决字(2013)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闽吉医疗费票据5张;明光市中医院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刘闽吉诊断证明;明光市公安局对朱怀永、朱怀霞、刘闽吉询问��录;本院对明光市中医院急诊科医师徐照阳、护士魏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刘闽吉向本院提举了其就诊医院明光市中医院医师徐照阳2013年11月7日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刘闽吉左侧胸部钝挫伤,建议休息四周。本院应朱怀永申请调取了明光市公安局承办的与本案有关的治安行政案件卷宗,该卷宗内有明光市公安局调取的医师徐照阳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刘闽吉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出具证明的医师徐照阳等医务人员,被调查的医师徐照阳证实明光市公安局调取的诊断证明书是其出具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的划分。二、原告刘闽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如何划分。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怀永在其被原告所牵的狗咬伤后,未能本着冷静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原则,而是手持木棍执意要将原告牵的狗打死。朱怀永从其家门口开始捣狗,捣了三、四分钟,捣狗时明知可能伤及原告身体但仍然持续捣狗,最终伤到原告刘闽吉并致其上腹部软组织挫伤,侵害了原告身体权,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具有违法性且与刘闽吉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怀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闽吉对其所牵之狗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免伤及他人。从整个事情经过来看,本案事发原因系原告刘闽吉对其所牵之狗管束不力,以致该狗将被告朱怀永咬伤引起,刘闽吉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闽吉过错在先,被告朱怀永则反映明显过度,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怀永承担80%责任,原告刘闽吉自负20%责任。关于原告刘闽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刘闽吉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882.44元。原告的主张有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虽然质疑但没有提举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2.4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133.33元(31天×4000元/30天)。原告虽然提举了明光市森林鸟服装店工资单证明、业主潘军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但作为发工资给原��的明光市森林鸟服装店业主潘军梅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出示的潘军梅签名的工资单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从考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刘闽吉既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能证明其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每天63.3元(23114元/365天)。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医院医嘱休息时间。庭审查明原告没有住院,原告提举的医药费票据上虽有床位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在明光市中医院急诊科输液时因使用医院床铺而收取的费用。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明光市中医院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提举的明光市中医院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为四周的诊断证明与明光市公安局调查时明光市中��院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为一周的诊断证明系同一个医师出具且内容自相矛盾。该医师在本院调查时,证实明光市公安局调取的建议休息时间为一周的诊断证明是其出具的,原告提举的建议休息时间为四周的诊断证明不是其出具的。故明光市公安局调取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误工费为443.1元(7天×63.3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举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所受之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2.5元(3天×97.5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给付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原告经就诊医院诊断为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因伤情较轻,医院没有安排住院治疗,也没有出具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的医嘱。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之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案,原告刘闽吉并未住院治疗,只是在就诊医院的急诊科观察室输液,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刘闽吉伤情为上腹部软组织挫伤,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刘闽吉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刘闽吉的损失为1375.54元(医疗费882.44元+误工费443.1元+交通费50元)。被告朱怀永承担80%责任,即由被告朱怀永赔偿原告刘闽吉损失1100.432元(1375.5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怀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闽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1100.432元。二、驳回原告刘闽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闽吉负担200元。被告朱怀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德央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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