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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陈燕青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陈燕青,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龙。委托代理人:朱武。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代表人:徐安彬。被告:陈燕青。委托代理人:杨晓名。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代表人:陈燕青,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以下简称双虹阁农家乐园)、陈燕青、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以下简称高钱家电配件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茂森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陈燕青、高钱家电配件厂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武、庄程巍,被告陈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高钱家电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森公司以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燕青、高钱家电配件厂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支付利息1656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陈燕青、高钱家电配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燕青答辩称:被告陈燕青对借款细节不知情,被告陈燕青的本意是让高钱家电配件厂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被告陈燕青个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高钱家电配件厂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贷款人: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贷款本金: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还款情况: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结息,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本金未予偿还;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4‰;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情况:被告陈燕青、高钱家电配件厂对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之间与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被告陈燕青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业主徐安彬,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对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构成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向借款人、保证人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因此借款人应当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标准超过法定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短期借款,被告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燕青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虹阁农家乐园、高钱家电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16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燕青、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陈燕青在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在债权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青、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539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陈燕青、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负担2348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双虹阁农家乐园、陈燕青、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家电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