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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永书与卢艳、王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书,卢艳,王万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徐永书,居民。委托代理人颜景平,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钧,居民。原告徐永书诉被告卢艳、王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书的委托代理人颜景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卢艳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万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卢艳从原告处借款5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到期不还超一天5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7900元,同意冲抵逾期利息,余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012年1月21日已还7900元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艳辩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卢艳最后一次还款在原告起诉两年前,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万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卢艳向原告借款5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永书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元整(52200¥),到期不还超一天500¥,卢艳,2009年1月22日,2009年3月2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卢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将该案移送至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4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卢艳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卢艳向徐永书借的52200元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卢艳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原告5000元、同年9月10日归还5000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3000元、同年10月31日归还5000元、2012年1月21日归还7000元。再查明:被告卢艳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约定同年8月22日还款、同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200元、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卢艳答辩、借条、收条、民事起诉状、移送函、(2013)沭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永书与被告卢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卢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王万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艳辩称其已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共计2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25000元系归还2007年8月21日借款3600元、同年9月5日借款9200元、2008年8月12日借款4300元,剩余7900元同意冲抵本案522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未进行约定,因2007年8月21日3600元借款及本案的522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归还的25000元应先冲抵3600元借款,再冲抵52200元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先冲抵借款形成时间在先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同意被告归还的款项冲抵3600元本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部分款项冲抵52200元借款利息,根据2009年1月22日522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如到期不还一天5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对被告归还的剩余款项21400元应先冲抵52200元自逾期之日即自2009年3月3起计算的利息,后冲抵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5000元均冲抵本案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过借款,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而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永书支付借款本金52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归还214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负担314.40元,被告负担24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