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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国忠与来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忠,来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林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蓥。被告来周芳。原告林国忠诉被告来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忠诉称:2013年6月3日,来周芳向林国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现林国忠要求来周芳归还借款,但来周芳拒不履行义务。据此,林国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来周芳归还林国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50000*6.15%15/12=3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来周芳承担。被告来周芳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林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来周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来周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国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来周芳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来周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林国忠要求来周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3元,由被告来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