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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芬、苑成武等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芬、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江、苑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芬。原告:苑成武,系原告刘芬之长子。原告:苑晓红,系原告刘芬之长女。原告:苑晓莉,系原告刘芬之次女。原告:苑成国,1973年10月21日,系原告刘芬之次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苑江。被告:苑涛,系被告苑江之弟。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苑成林,系被告苑江、苑涛之父。第三人:杨桂英,系被告苑江、苑涛之母。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谷贺东、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芬、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苑江、苑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苑江、苑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苑成林、杨桂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苑成林、杨桂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苑成林、杨桂英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通知苑成林、杨桂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及委托代理人来光军,被告金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锋,被告苑江、苑涛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第三人杨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谷贺东、谷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刘芬原系固安县大龙堂村民,于1970年与丈夫苑振玉(原籍固安县大龙堂村,已故)在固安县大龙堂村建住宅一处,并居住于此,该住宅登记于丈夫苑振玉名下至今。后原告刘芬于1976年携原告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四子女随军到北京军区与丈夫苑振玉共同生活居住,该住宅由苑振玉之兄苑振山(已故)即被告苑江、苑涛之祖父暂时居住管理。2014年1月15日,被告苑江、苑涛与金远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金远公司与被告苑江、苑涛所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无效。被告金远公司辩称:2010年3月14日,本案第三人苑成林与固安县大龙堂村委会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事后,第三人苑成林将协议权利转让给被告苑江、苑涛,无论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固安县大龙堂村委会都是确认的,被告金远公司与被告苑江、苑涛签订的协议是有事实和合法依据的,不存在过错,被告金远公司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苑江和苑涛辩称:因为被告苑江、苑涛与金远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是基于2005年9月苑江父母在固安县大龙堂村建设的宅院,与原告主张的“苑振山暂时居住管理的房屋”根本不是一回事儿,所以,涉案置换协议及其权益与原告不具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涉案置换协议没有诉权。原告所诉“苑振山暂时居住管理的房屋”是在时间上混淆视听。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原告主张的“苑振山暂时居住管理的房屋”与被告苑江、苑涛用于置换的房屋是相关联的,被告苑江、苑涛用于置换的房产是在原告主张的房屋基础上翻建扩建的。其次,该房产不是原告主张的一直由“苑振山暂时居住管理”,如原告所诉,他们一家人全部随军到北京生活是在1976年,他们搬走以后,该房产就由被告苑江、苑涛祖父苑振山代管,到1987年1月苑振山之子苑某甲转业回家后,由于苑振山已经年迈且身体不好,所以代管该房产的义务就落到苑某甲身上,直到2004年9月,该房产交易给被告苑江父母,而祖父苑振山也是在2006年去世的。所以,该房产一直由“苑振山居住管理”的说法不知从何谈起?第三,更重要的是,在2004年9月,被告苑江父母已经就该房产与原告刘芬夫妇达成交易,当年,在苑某甲、苑成武的撮合下,原告刘芬夫妇将该房产以7000元的价款转卖给第三人苑成林夫妇。当时,双方已经完成交易,第三人将7000元钱款交给了原告刘芬,原告刘芬也将其持有的房产的宅基地证交给了第三人。该房产的当年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苑振山暂时居住管理房屋”的说法掩盖了该房产已经交易的事实,是在混淆视听。2005年9月,在被告苑江父母与原告刘芬夫妇完成上述房屋交易的基础上,被告苑江父母当年就对已经年久失修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和扩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对于2005年翻建以后的房产或者说涉案置换房产,本案第三人是具有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的。2005年9月,在被告苑江父母与原告刘芬夫妇完成原房产交易的基础上,在大龙堂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苑江父母对交易房产进行了翻建和扩建,在拆除原有5小间旧房的基础上,将宅基地往后移向东扩,新建起了4大间正房和东西房各3间的一个院落。被告苑江父母操办了涉案拆迁置换房产翻建扩建的一切,到今年1月,涉案置换房产被拆除为止,涉案置换房产已经由被告苑江父母翻建、居住使用近10年时间,期间原告也曾回来在这些房屋中不止一次的呆过、休息过,他们没有提起过任何异议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起码从2005年9月开始,本案第三人对其翻建以后的涉案置换房产是具有完全物权和处分权的,当然,本案第三人也有权将自己房产的置换权益处分给被告苑江、苑涛。综上,被告苑江、苑涛所签订的置换协议,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该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而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苑成林和杨桂英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登记于苑振玉名下的宅基地上原有5间房屋,原告于1976年随军转户后此房一直没有人居住。2004年9月,经苑某甲介绍,原告刘芬夫妇决定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由中间人将房屋作价7000元,并由第三人将钱交到了苑振玉手中,原告刘芬夫妇将宅基地证交给了第三人,买卖合同成立。第二,第三人在合法占有房产同时,2005年,第三人在得到大龙堂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拆除了旧房屋,并进行了扩建,建4间正房和东西厢房各3间。以后,第三人在此居住近10年。期间双方有事来往,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本村拆迁改造时,第三人将房屋赠予给两个儿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苑江、苑涛与金远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苑振玉原籍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后去北京部队工作。苑振玉与原告刘芬结婚后,生育长子苑成武、长女苑晓红、次女苑晓莉、次子苑成国。原告刘芬夫妇于1970年在固安县大龙堂村建造宅院一处。1976年,原告刘芬携四子女去北京与丈夫苑振玉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刘芬携子女去北京随军后,其在大龙堂村的宅院由苑振玉之兄苑振山代为管理。苑振玉和苑振山兄弟另有一妹妹名叫苑振英。1986年8月25日,固安县土地登记部门对原告刘芬夫妇的宅院进行了实际丈量,占地面积228.20平方米。固安县土地登记部门将该丈量结果记载于固安县宅基地登记簿,并核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5年10月18日,固安县土地登记部门为原告刘芬夫妇的宅基地换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152平方米。2005年,第三人苑成林夫妇拆除原告刘芬夫妇在大龙堂村宅院的旧房,翻新建造了4间正房和东西各3间厢房,并将院落向北向东扩展。之后,第三人苑成林夫妇一直在翻建宅院里居住生活。2006年,苑振山去世。原告刘芬携子女随军去北京后,原告刘芬或其子女曾数次回大龙堂村。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苑成林夫妇与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龙堂村委会)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约定由大龙堂村委会委托开发企业对第三人所占用的宅院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苑成林夫妇在与大龙堂村委会的拆迁置换协议中约定的原宅院占地面积为380.34平方米。2013年,苑振玉去世。2014年1月15日,被告苑江、苑涛与对大龙堂村拆迁改造的开发企业金远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约定:金远公司为甲方,苑江、苑涛为乙方;乙方同意由甲方拆迁乙方的住宅(指在原告刘芬夫妇旧宅院上翻建的住宅),并占用乙方旧住宅的相关土地,甲方用其在大龙堂建设的高层住宅楼对此予以置换;乙方原房屋占地面积为555.50平方米,乙方占地面积置换甲方住宅楼及储藏室的比例分别为:住宅楼置换1∶1.1,储藏室置换1∶1.3;甲方免费为乙方燃气开口,免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甲方提供的回迁住宅楼面积少于或大于乙方应得回迁面积时,甲、乙方均按每平方米1800元标准互补差价,实际回迁面积大于应得回迁面积20平方米的部分,乙方按市场销售价格购买;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将房屋所占土地交予甲方;从拆迁之日起,甲方按正房5间每月每间3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搬迁安置费;甲方自拆迁完成18个月内向乙方提供回迁楼房;甲方为乙方装修回迁楼房两套;乙方置换的其他回迁楼交付时为毛坯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之后,第三人苑成林夫妇将宅院交予金远公司,金远公司对第三人苑成林夫妇翻建的房屋予以拆除。因五原告与第三人苑成林夫妇及被告苑江兄弟未能就回迁楼房分配达成协议,2014年5月19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苑江、苑涛与被告金远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无效。本院受理案件并向被告苑江兄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苑江兄弟提出答辩称:本案所争议宅院是原告刘芬丈夫苑振玉卖给被告苑江之父苑成林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暂时居住管理”,根据有三。一、争议房院所有权的转移完全符合买卖交易要件。首先,原告刘芬携子女举家随军进京,“鱼跃龙门”成为城市居民,再无回乡务农之念,对原籍闲置无用的房院便有了出卖的动机和条件。其二,当时房院的出卖有中间人撮合议价。正如常言所道“亲兄弟明算账”,原告刘芬夫妇念及手足之情,由原议10000元价格,甩而至7000元成交,被告苑江父母送款到北京原告刘芬家中。其三,原告刘芬夫妇收款后将该房院宅基地证交给了被告苑江父母。倘若仅仅是“暂住”,何必多此一举?其意何在?争议房院是被告苑江父母完全自主和筹款翻建而成。2005年,被告苑江父母对年久失修的房院进行了翻建,因为是购买所得,所以绝无必要征得原告刘芬同意协商之环节。若是“暂住”,被告苑江父母也绝不会糊涂到产权不清不明的情况下,就投巨资翻建不是自己房院的地步,为自己埋下祸根。翻建房院资金、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苑江父母所筹,向村干部申请批准翻建也是被告苑江父母出面,与施工队订立口头合同、验收、付施工费还是被告苑江父母所为。而五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在房院翻建落成后的10年间,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若只是给被告苑江兄弟一方“居住”,为何从来即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这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吗?对被告苑江父母翻建房院不闻不问,漠然处之,也只能证明该房院与他们早已毫无瓜葛了。争议房院合法翻建,依物权法规定,被告苑江兄弟已取得所有权。被告苑江父母翻建房院,按规定申请并得到批准。筹款备料、施工建造,支付了全部费用,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被告苑江兄弟对所建房院在建成之时,就取得了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尤为重要的是,在2009年统一换发宅基地证时,村委会已注明将苑振玉的户主变更为被告苑江之父苑成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苑江兄弟对所争议房院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恰逢房地产开发,遂与金远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也就毋庸置疑了。然而,五原告在房院被开发的巨大利益诱惑下,昧着良心,不畏社会评价的降低,否认铁证如山的事实,编造虚假谎言,硬是挑起诉讼,企图从中分一杯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苑江兄弟作出如上辩称之后,被告苑江兄弟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其父母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苑江父母宜作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通知苑成林夫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苑江兄弟认为如上答辩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将答辩意见变更为本判决前半部分的辩称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芬、苑成武、苑晓红、苑成国的户口本,北京军区机关幼儿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四平台派出所的证明信,固安县宅基地登记表,固安集建(1995)宅字第10-059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苑江兄弟提供的翻建房屋照片,第三人苑成林与大龙堂村委会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书,被告苑江兄弟与被告金远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书,被告苑江兄弟2014年6月5日答辩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苑江兄弟另提供六位证人证言以证明宅院交易及房屋重建的事实。证人苑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苑成林是我亲哥哥。苑振玉是我叔叔。现在双方争议拆迁房屋的前身是苑振玉夫妇建的。1976年,刘芬夫妇迁到北京,把房屋交给我父亲管理,当时我父亲年纪大了,房屋由我看管。之后,我叔叔回来住过,租房的也住过。2004年,我与原告方来往紧密,当时,我代苑成林与苑成武协商房屋买卖,刘芬说要10000元,苑成林说多点,经协商,刘芬说7000元。后来,苑成林把钱交给了刘芬,苑成林拿到了宅基地证,房屋就成交了。2005年春天,苑成林扩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方一直没有说什么。房屋买卖是事实,房屋是我与苑成武亲自协商达成的,苑成林也拿到了宅基地证。由房屋扩建至拆迁之间,原告方经常回来,但也没有说什么。原告方每年清明节都回来,苑成武与我私下说过房屋卖便宜了。出庭证人苑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苑成林是亲兄弟。刘芬是我婶子。房屋重建后,刘芬回来过,我只见过刘芬他们两次。2007年刘芬回来时,看了新房,刘芬说房盖得很好,给了一点钱,别人也没得说。苑成武讲过一回他们把房屋卖便宜了。出庭证人王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芬与我是老街坊,他们是70年代建的房。之后,我听说被告买了刘芬的房,又重建了。经二被告申请,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去证人胡某家中对该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当时任大龙堂村支部书记。苑振玉他们搬走后,他们的房就租出去了。后来,苑成林家需要盖房,苑成林有两个儿子,家庭条件不太好。苑成林向我要过宅基地,当时,村里没有地方,就放下了。后来,苑成林又找到我,说要在苑振玉的宅基地上盖新房,并说他把苑振玉的房买了,他们都商量好了。大龙堂村里只有苑振玉和苑振山两户,苑振字辈的只有苑振玉和苑振山两人,苑振玉和苑振山还有一个妹妹。村里盖房应当报批,但大龙堂村里都没有批过。未出庭证人牛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因工作关系不能出庭作证。我是苑成林的西邻居,2005年听说苑成林的叔叔苑振玉将其破旧坯房转给了苑成林,随后,苑成林旧房翻新房,此后一直居住。未出庭证人王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大龙堂村民。2005年4月,我受苑成林委托,帮忙翻建一所老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本村东北角,东邻王俊青,西邻牛某,南邻王某甲,北邻街道。经过与苑成林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共建正房3间,西房3间及院墙。苑成林共给我们20000余元施工款,款已结清。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苑某甲与第三人苑成林是亲兄弟,证言不可信,他讲的交易情况是孤立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答辩状内容不一致,证人是一个公职人员,在交易中,没有任何交易的证据及书面材料,与其身份不配,不可信。房屋交易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人苑某乙说在房屋交易后才与苑振玉说交易的事情,不符合常理。证人苑某乙说不清刘芬来的时间,是不真实的。证人苑某乙也是第三人苑成林的亲兄弟,证言不可信。证人王某甲只是听说房屋交易了,是传来证据,不可信。证人胡某的证言不真实,胡某所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其来源只是苑成林一面之词,即没有看到原告方,也没有任何资料,没有依据不可信。胡某作为村支书,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在没有看到任何书面协议情况下便作出判断,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就允许建房,不符合法律也有违常理。他在作证时说,于1991年任职到2011年退休,中间有几次不干了,他记不清都是何时退何时复任,却将其中2004年复任情况,也就是他听到苑成林买卖房屋时,说的很清楚,而其他的却记不清了。对原告方房屋管理情况,只知道原告去北京后房屋租赁的情况,但对苑振山居住管理这一连被告自己都承认的事实不知道,有失公允;五原告离村多年,被告却与证人一直一起生活,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牛某的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只是听说,不真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因为证人苑某甲系第三人苑成林的亲兄弟,存在近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被告陈述在关于建房时间和宅院价款确定的重大事实情节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另外,因为苑某乙也是第三人苑成林的亲兄弟,苑某乙自称只见过刘芬两次,但唯独对事隔七年之久有利于其兄苑成林房屋交易的只言片语记忆犹新,有违日常生活常理,故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甲只是听说第三人买卖宅院,并未亲自见证该事实,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证人胡某证言中关于第三人在宅基地上建新房的事实能够与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牛某、王某乙二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王某乙证言中关于建房时间和建房间数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亦均不予采信。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其转移需在法定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时,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尽管存在第三人在五原告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事实和行为,但该事实和行为并不必然发生使所翻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变更易主的效果。而且,由于原告一家人多年来一直在百里之外的北京居住,很少回固安,其已委托亲属对宅院代为管理,故无法对宅基地进行有效控制,即使其事后知晓了第三人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事实,由于翻建房屋人系代其看管旧宅院的亲属,且翻建时宅基地的价值较低,原告方对第三人翻建房屋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符合情理,但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其默认宅基地使用权就转归第三人享有,因为宅基地这种不动产物权需当事人明确积极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人在陈述中称,去给原告刘芬夫妇送房款时,曾意识到宅基地过户问题,当时,面对两位风烛残年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却不要求他们在收到大额宅院款后出具任何书面证据以备宅基地过户之用,有违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主张购买原告宅院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主张翻建原告旧房屋的事实,因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众所周知,拆迁置换协议中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地上房屋及住户搬迁所作的补偿,更重要的是另一部分,即房屋所占用院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的利益源泉和动力所在,拆迁置换协议中拆迁者置换给被拆迁者回迁楼房的面积数额,主要依据的也是被拆迁者提供土地使用面积的多寡,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与金远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是对其翻建房屋的补偿,不包括翻建房屋占用院落范围内的宅基地,是对拆迁置换协议的曲解。显而易见,被告苑江兄弟与金远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即包括对第三人所翻建房屋及第三人和被告家庭搬迁的补偿,也包括对属于五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此,五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五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和第三人以其不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为部分标的,与被告金远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无权处分了属于五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拆迁置换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无效,该协议中其他有关对第三人和被告翻建的房屋及搬迁补偿等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五原告宅基地登记表与宅基地使用证载面积不一致,应以较后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如下判决:一、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江、苑涛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中以原告刘芬、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享有的15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刘芬、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芬、苑成武、苑晓红、苑晓莉、苑成国负担70元,被告苑江、苑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忠代理审判员  顾 雪人民陪审员  王东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乙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