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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桂珍诉陈文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珍,陈文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何桂珍,女,汉族,1949年7月1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任天彬,男,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文朋,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桂珍诉被告陈文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珍及委托代理人任天彬,被告陈文朋,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文朋于2015年4月16日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充县关文镇场镇卫生院大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何桂珍发生碰撞,造成何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何桂珍受伤后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家里只有老公一人,病情稳定后主动出院。于2015年10月27日经四川新华鉴定所评定伤残为10级。经查该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费等共计42355.59元;由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偏高。保险公司与案涉车辆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被告陈文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23时,陈文朋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充县关文镇场镇(关文镇卫生院大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何桂珍发生碰撞,造成何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8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桂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珍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438.39元,其中陈文朋垫支100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补钙;2、卧床4个月,在床上四肢功能锻炼;3、继续佩戴胸腰段外固定支架,定期摄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5建议评残。2015年10月27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何桂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4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3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9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陈文朋为该车在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桂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陈文朋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8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何桂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本院确定按15%的比例扣除。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438.39元(其中自费药1865.76元),续医费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1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2324.20元(8803元×14年×0.1),护理费8240.00元(103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51192.59元。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864.20元,共计39864.20元。剩余的医疗费(自费药1865.76元已扣除)、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62.63元,应由原告何桂珍自行承担30%即2088.79元,被告陈文朋承担70%即4873.84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自费药1865.76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4365.76元,由原告承担1309.73元,被告陈文朋承担3056.03元。被告陈文朋已垫支1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506.03元,尚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获得694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9864.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珍4873.84元,共计44738.04(其中支付原告何桂珍37794.07元,支付被告陈文朋6943.97元);二、驳回原告何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桂珍负担260元,被告陈文朋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宏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