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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学顺与张宝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顺,张宝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学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张宝钧,居民。原告张学顺与被告张宝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顺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其借款180000元、同年7月10日借款150000元、同年7月24日借款150000元、同年8月18日借款120000元、同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宝钧总共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宝钧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宝钧偿付借款700000元。被告张宝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宝钧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张学顺借款18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付清;同年7月10日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前付清;同年7月24日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前付清;同年8月18日借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付清;同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付清。被告张宝��共借款7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钧表明现金支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履行,由山亭区人民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顺与被告张宝钧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学顺要求被告张宝钧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学顺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张宝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人民陪审员  牛家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