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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杨某丁诉廖某赔偿经济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2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茈碧湖镇。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91年5月3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廖某,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无业,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蒲圻某某号。据以执行的(2014)洱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和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4720元,由被告人廖某赔偿254720元。(2014)洱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经本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4)洱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确定的由被告人廖×赔偿25472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许 铭审判员  董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全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