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宏生与张福文、张云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生,张福文,张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生(曾用名张红生),男,生于1951年9月1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甘肃省广播电视厅退休干部,住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文,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天水市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生,男,生于1937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退休教师,住天水市甘谷县。系张福文岳父。上诉人张宏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文、张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福文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并依法取得甘谷县人民政府和甘谷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宏生应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宏生负担。张宏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之兄张红娃私下非法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却利用非法手段通过有关部门审批,非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土地是非法侵占,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面积1.92亩,而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是0.6亩,即使被上诉人取得该使用证是合法的,也只能认定其依法取得0.6亩地,而法院却依据0.6亩的土地使用证认定1.92亩土地是合法的,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这也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依法应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原审未开庭审理却作出了审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起回避申请被驳回之后依法提出复议申请,但法院的复议决定一直未作出,也未通知上诉人即作出了裁定书,从程序上显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期间张宏生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宏生有1.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福文也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甘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甘集用(2012)第08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该证,张福文有380.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宏生如认为张福文非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并未在实体上作出处理,未经开庭审理即驳回起诉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作出复议决定即作出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张宏生已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退还给张宏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