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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张某,邯郸市邯山区小光明街3号。委托代理人张海兴。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兴、张莉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17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将原告装有5000元的钱包和金立牌手机抢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流产。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因殴打致使原告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和被告抢走的现金5000元、金立牌手机1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分居至今;3、手机短信摘抄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原告怀孕过;4、原告自书的陪送财产清单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结婚时陪送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在结婚时经媒人手向被告索要彩礼款56000元,致使家庭十分困难。如果原告同意返还彩礼款便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导致其怀孕两个月便血流产,并称被告2013年7月17日在其上班期间,抢走其装有5000元的钱包和价值1399元的金立手机1部都是捏造事实;原告陪送的财产已经在第一次庭审中查清,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他钱物属捏造事实,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原告父女精心策划的一场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大骗局,其借婚姻索要彩礼款56000元和其他钱6880元,现原告以各种理由提出离婚,就是为了骗取被告财物。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将索要的彩礼款返还给被告。被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西土山乡东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团城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高某工资单3页,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2、被告自书给付原告彩礼清单1份,用以证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实际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电话号码不是被告的,只有部分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家中并不困难,清单上的彩礼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有接收信息的内容而无发送信息,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于2013年7月17日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毛巾被2个、毛毯2个、羽绒被2个、蚕丝被2个、床罩2套、七匹狼旅行箱1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1台、空调1台、一二四沙发1套、双人床1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牌摩托车1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并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并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所有。原告提出还有其他个人财产及其哥哥存放了部分货物在被告处,被告抢走其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但其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婚姻法解释中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提出豪爵牌摩托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均无证据支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陪送的婚前个人财产毛巾被2个、毛毯2个、羽绒被2个、蚕丝被2个、床罩2套、七匹狼旅行箱1个归原告张某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婚前个人电视1台、空调1台、一二四沙发1套、双人床1张及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1辆归被告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萌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