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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2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淋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淋平公路11公里3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刘××受伤。后刘××被接报出警的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血液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张××、沙××、于××证言,被告人刘××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刘××的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