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革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革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革某,襄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胡某甲,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原告革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革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脾气暴躁,对我是拳脚相加、恶言恶语,我在怀孕期间仍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也多次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申请,但一直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胡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均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06年9月、2009年7月及2012年9月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调解和好。2014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及双方共同生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本应相互理解和信任,只要双方以正确的态度多进行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加之小孩胡某乙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对其关爱照顾的年龄阶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