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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芳诉被告张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芳,张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750号原告:曾庆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欣,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升,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晖,该公司职工。原告曾庆芳与被告张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芳之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张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芳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升驾驶鲁BS1N**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S1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960.9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春晖辩称:鲁BS1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非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升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对被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被告张升驾驶鲁BS1N**号小客车沿房前东西路西向东左转行驶至临港一路南侧,弘元国际酒店西侧处,与曾庆芳驾驶电动车沿门口南北路向南右转相撞,致两车受损,曾庆芳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S1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S1N**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被告张升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升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曾庆芳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颞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右上颌骨骨折,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左侧颞骨骨折,于2014年5月4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9月29日、11月14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以上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1276.93元。2014年8月12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曾庆芳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面颅口腔损伤留有中度张口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曾庆芳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王家前夼村。2014年12月3日,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曾庆芳自2013年3月起在我单位职工宿舍居住,地址位于黄岛区临港一路579号,于2014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回宿舍居住。2014年12月23日,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曾庆芳2013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15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16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1600元。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原告曾庆芳投保了社会职工保险,原告曾庆芳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障卡、鉴定费票据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曾庆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2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7949.2元(116.9元/天×34天×2人)、误工费28056元(116.9元/天×24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30960.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其中青医附院住院期间无两人陪护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120天,工资应按实际标准赔付;5、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6、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投保仅一个月,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车损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升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S1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1276.93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80元(20元/天×34天)。2、原告主张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200元(70元/天×26天×2人+70元/天×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3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561.11元【(1550元+1600元+1600元)÷90天×238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曾经到青岛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伤证明及社保卡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城镇职工,自2013年3月起已经在城区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956.9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956.9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5559.9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559.9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516.84元。因被告张升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516.84元,并给付被告张升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516.84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升9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曾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