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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董明柱与刘爱军、张贤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柱,刘爱军,张贤梅,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董明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大港支行职工。被告刘爱军。被告张贤梅,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朱军。原告董明柱与被告刘爱军、张贤梅、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柱,被告张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军、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柱诉称,被告刘爱军与被告张贤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间,被告刘爱军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款30000元,余款2013年3月10日还清,另外被告朱军同意以其牌照号为冀J×××××车辆作为担保物抵押。事后被告刘爱军仅偿还了2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贤梅辩称,被告与刘爱军于2012年7月离婚,对于原告与刘爱军之间的上述借款并不清楚。被告刘爱军、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爱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原告借给其银行承兑3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9日还款170000元,2月28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30000元,余款于3月10日全部还清。被告刘爱军以牌照号为冀J×××××的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朱军(车主)同意将该车拍卖,但债权债务与被告朱军无关,被告朱军并以证明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爱军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偿还。另查,被告刘爱军与张贤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刘爱军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并陈述了被告借款的用途和借款经过等情况,休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刘爱军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爱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爱军没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爱军形成借款关系时,被告刘爱军与张贤梅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贤梅与刘爱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另被告朱军虽然同意将其名下的车辆拍卖,但明确表示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军与刘爱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证据不足。被告刘爱军、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明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贤梅、朱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爱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董明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高俊利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