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与张宪青、林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张宪青,林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负责人贾志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青。被告林少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诉被告张宪青、被告林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青、被告林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张宪青签订了《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宪青发放贷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宪青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少平与被告张宪青系夫妻,2009年双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认上述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同意将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18栋1单元XXX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宪青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本息1493964.47元(其中本金为1487030.71元,利息及罚息6933.76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宪青承担律师费5975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林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18号楼1单元XXX户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宪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宪青签订《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不超过1800000元的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40个月,自2009年2月26日至2029年2月26日,被告张宪青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金帝山庄18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为该额度协议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上述抵押房产变更登记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25号楼1单元XXX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宪青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18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29年2月26日,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起实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30%-1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少平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2009年3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宪青发放贷款本金1800000元,个人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9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6日,月利率为4.207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宪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7030.71元、利息(包括罚息)6993.76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975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青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张宪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宪青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张宪青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林少平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则其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宪青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25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宪青、被告林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青、被告林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1487030.71元、利息(包括罚息)6993.76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张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律师费损失59759元;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张宪青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金帝山庄25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