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秀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吴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张秀琪,吴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西环北路。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琪,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琪、原审被告吴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7时15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77KM+710M处,被告吴昊驾驶牌照号为冀R×××××小型客车因车辆失控,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正常停车的李光明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冀J×××××号车辆被撞后车辆前移,又与因交通事故而站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柳勤、乘车人徐勇相撞,冀R×××××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冀R×××××小型普通客车、冀J×××××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柳勤和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被告吴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明、柳勤、徐勇无责任。冀J×××××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张秀琪,李光明系原告张秀琪允许驾驶的驾驶人,冀J×××××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9480元、停车费140元。2012年12月22日,冀J×××××号车辆施救费2000元。另查,被告吴昊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秀琪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昊自愿承担保险限额和范围外的部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吴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自愿对原告张秀琪的损失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予以准许。被告吴昊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主张扣除另一车辆(无责)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被告吴昊驾驶涉案车辆负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他无责车辆系停放在路边,无违规停放亦无人使用,宜视为一般静止物,不应适用交强险无责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秀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其5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48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吴昊赔偿原告停车费14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琪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480元;2、被告吴昊赔偿原告张秀琪停车费140元;3、驳回原告张秀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吴昊的车辆在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前,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张秀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昊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经交警认定,吴昊负全部责任,李光明、柳勤、徐勇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但未对损失情况举证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