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黄国荣强制执行征收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明执审字第5号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建,男,住明溪县。被执行人:黄国荣,男,住明溪县。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以被执行人黄国荣无照经营摩托车维修为由,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X工商雪处字(2014)52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黄国荣应于2014年9月3日前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没款1000元整。期满后被执行人黄国荣未缴款,2014年11月21日,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其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黄国荣在10日内缴纳上述款项,黄国荣至今未履行上述缴纳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X工商雪处字(2014)第52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国荣,被执行人黄国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发现被执行人黄国荣无照经营摩托车维修及配件零售经营活动后,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查处,经调查确认了被执行人黄国荣自2014年7月起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明溪县雪峰镇东方军路399号店面以“征途摩配”的名义,从事摩托车维修及配件零售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的事实,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X工商雪处字(2014)第52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黄国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X工商雪处字(2014)第52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国荣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X工商雪处字(2014)第52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三、被执行人黄国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荣清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