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亚鹏、陈献民、林彦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陈献民,林彦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林国,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彦菊,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献民、林彦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林国、被上诉人陈献民、林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陈献民受林彦菊雇佣驾驶林彦菊所有的豫JKXX**“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幸福小学北侧处,与横���公路的张某某相撞,至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献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22002.26元。张某某住院期间林彦垫付医疗费21355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200元。陈献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某某系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学生,其父亲在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打工,全家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户籍证明、学校证明、事故认定书、林彦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张某某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张某某父亲的工作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献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陈献民负有事故责任,其作为受车主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彦菊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彦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张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伤残���偿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张某某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的。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全家在城镇居住且家庭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张某某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8078.44元。张某某是按照住院19天期间张某某父母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计算的。经审核,张某某实际住院16天。张某某对其父亲的工资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对其请求标准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供的长期医嘱中确有“留陪二人”的记录,且出院医嘱中有“禁忌下床活动”的记录,故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性质,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4932.72元。3、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张某某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张某某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张某某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55028.78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二、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22002.2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3、关于营养费1020元。张某某未提供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16天依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4122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的鉴定结论为凭,系张某某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支持。5、关于医疗器械费580元,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张某某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2642.26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余款12642.26元,由林彦菊予以赔偿。三、其他部分。1、关于鉴定费1490元,有票据为凭,系张某某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误课补习费1000元、课桌费50元,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张某某在其他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490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关于林彦菊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355元,可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付给张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林彦菊。关于诉讼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163.78元。二、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林彦菊21355元。三、被告林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64.26元,由被告陈献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林彦菊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器残疾赔偿金由上诉人多承担了27845.38元,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林艳菊垫付医疗费21355元,而其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林艳菊垫付的医疗费21355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自2010年至今张某某一直在清丰县城上小学,并且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献民辩称,对张某某在清丰县城内居住上学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由本人赔偿的情况下就由本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艳菊辩称,答辩意见同陈献民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孩子上学,张某某之父张���国自2008年开始在清丰县城关镇新立街新村租赁孟某某的房屋,租赁至2014年2月份时,又开始租赁距离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较近的清丰县某某大道某某某家属院孟素环家的房屋一套。张某某现系清丰县某某某某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学生。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是自2008年时其即随父母在清丰县城内居住生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县城内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家庭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和支付,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不予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称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林艳菊垫付的医疗费21355元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为83283.04元(伤残赔偿部分为55028.78元、医疗费部分为26764.26元、鉴定费为1490元),并且按照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由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应当赔付的总额为66518.78元(伤残赔偿部分为55028.78元、医疗费部分为1万元、鉴定费为149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45163.78元,是因为扣除了被上诉人林艳菊垫付的21355元,才判决由上诉人赔偿45163.78元,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给林艳菊垫付款21355元,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