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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魏中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中信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30号罪犯魏中信,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中信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10万元。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魏中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中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考核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考核记功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魏中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中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