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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三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三容(自报),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五里界*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三容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三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三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卞某某、章某的证言,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三容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XXX号东侧经营晃晃麻将的无名棋牌室打牌。当日14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民警朱某等人接群众举报,依法对该棋牌室检查,发现该棋牌室有聚众赌博嫌疑,遂依法告知在场人员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姜三容以打电话为由欲强行离开棋牌室,朱某等人上前阻止时,姜三容用手猛抓朱某胸、颈部,致朱某颈部、胸部划伤。经鉴定,朱某被他人抓伤致颈部划伤,已构成轻微伤。当日,姜三容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三容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三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姜三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三容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三容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