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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涂某某,男。被告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被告莫某某父亲。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美凤、人民陪审员雷党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认识,2009年1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男孩涂甲。小孩出生一年后由原告带着到外面打工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常一个人在夜晚独自外出。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3年多。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汝城县延寿瑶族乡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汝城县延寿瑶族乡涂家组。证据三,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涂甲的基本情况。被告莫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代理意见:1、原告诉称被告精神不正常不属实;2、原、被告结婚的事情我不清楚,双方结婚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回过家,我也不认识原告;3、离婚是原、被告双方的事情,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们也会同意;4、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由双方协商,无论小孩由谁抚养,另一方都有探视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5、离婚后,被告暂时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要给被告20000元至30000元的经济帮助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21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涂甲。从2011年2月份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涂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偶尔打架。原、被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年多之久。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涂甲的抚养问题,涂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维持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涂甲由原告涂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离婚后,被告暂无经济来源,也无住房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涂甲由原告涂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由原告涂某某给付被告莫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代理审判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雷党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