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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与吴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展雄,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敏、梁传安,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文,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被申请人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4)被申请人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9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15天的年休假工资2414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共9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五天的工资301.15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8天年休假工资1445.52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900元、2014年9月五天的工资301.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8天年休假工资144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锅炉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已清楚阅读:1.永丰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永丰公司员工管理制度;3.永丰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并同意按该制度内容执行等内容。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5.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6.原、被告对被告2014年9月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7.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张贴了复工通知,内容有:“各位员工:于2014年7月18日,因我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因环保问题,造成停工,经过两个月的整改,于2014年9月4日恢复生产工作,希望广大员工积极配合,准时、按安排上班。特此通知”。2014年9月15日,原告发出了通告,内容有:公司已于2014年9月3日下发通知恢复生产,员工按时上班,截止9月7日下午17:30,锅炉员工吴建国、批锋员工王秋秀未打指纹卡上班,未经任何领导签字批假,擅自不上班,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厂规作自动离职处理,工资已发放完毕,该批员工的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原告制定了《人事管理制度》,内容有:“…十一、自动离职:(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自动离职:1.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的;…”。被告在该人事管理制度最后一页下方的打印内容“本人已审阅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签名”处签名确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39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人事管理制度;5、2014年9月份考勤表;6、复工通知;7、2014年7月考勤登记表、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是后来补写的。对证据4不予确认,制定的程序和内容都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上班是通过指纹考勤的,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电子指纹考勤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证据7均不予确认,确认收到2014年7月工资2791.06元。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2、通告;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告说明是因为被告无故旷工达三天,按厂规作辞退处理,并不是被告所说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的工作属于高温作业,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被告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为900元(150元/月×6个月),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9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人工考勤登记表,且该考勤登记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陈述的2014年9月的工作情况即9月11日至9月15日上班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5天的工资。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故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计算为804.60元(3500元÷21.75天×5天)。因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39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五天的工资301.15元”,而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接受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9月15日5天的工资301.15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五天的工资301.15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工通知》的内容,原告公司因环保问题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停工,于2014年9月4日恢复生产工作。可见,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处于放假待工状态,原告对员工的管理相对松散。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若要恢复生产,则应将恢复生产的时间以及具体工作安排等有关事项妥善通知到各位员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仅张贴了上述《复工通知》,并没有以其他方式通知员工上班,而被告陈述没有收到该通知,故原告并没有将该通知的内容实际通知到被告。第二,原告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而原告提供的手写考勤登记表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该登记表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考勤登记表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考勤情况,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如果按照《复工通知》的内容从2014年9月4日开始上班,2014年9月4日、9月5日属于正常工作日,9月6日、9月7日属于休息日,9月8日中秋节属于法定节假日。可见,自2014年9月4日至9月7日下午17:30,也仅有2个工作日,故原告在《通告》中以被告截止9月7日下午17:30擅自不上班、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按厂规作自动离职处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通告》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间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8年11个多月,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为630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9个月×2倍),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故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以及2014年的工资表,故原告提出的以加班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低于佛山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基数应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计算。被告2013年度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年休假折算为3天(258天÷365天×5天),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没有休假而工作的正常工作日工资,故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共8天年休假工资计算为963.68元(1310元÷21.75天×8天×200%(300%-100%)],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8天年休假工资1445.5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以及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共900元予被告吴建国。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9月15日5天的工资301.15元予被告吴建国。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予被告吴建国。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共8天年休假工资963.68元予被告吴建国。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永丰泡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展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