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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3号申请人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谭明罗。委托代理人谈凤鸣。被申请人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洪。申请人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常坛)械行罚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就生产JTZ-DZ型医用电动铣磨钻,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84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坛市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82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常坛)械行罚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颜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