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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世欣与杨永东、曾莉、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欣,杨永东,曾莉,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黄世欣,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东,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曾莉,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永东。原告黄世欣与被告杨永东、曾莉、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俊捷公司在立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俊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欣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东、曾莉、俊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欣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黄世欣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黄世欣向杨永东、曾莉出借29881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俊捷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俊捷公司与黄世欣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世欣支付了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黄世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杨永东、曾莉偿还借款本金29881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俊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永东、曾莉、俊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黄世欣与杨永东、曾莉、俊捷公司签订借号《借款合同》,约定杨永东、曾莉向黄世欣借款2988167元,期限60天,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四倍计算,俊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强制费用等。同日,俊捷公司与黄世欣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俊捷公司为杨永东、曾莉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9日,黄世欣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案外人杨珍珍将前述借款付至杨永东在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新城支行的账户,杨永东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同日,案外人杨珍珍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永东在交通银行的账户汇款2988167元。2012年11月9日,杨永东出具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本人杨永东身份证向黄世欣身份证签订的借号借款合同约定的2988167.00元借款,由本人确定黄世欣的支付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5日起。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所列条款依旧承担全部义务及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书,银行交易受理单,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世欣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永东、曾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俊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黄世欣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借款期限从此时开始计算,虽然杨永东在《付款说明》中认可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息,但黄世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在借款实际出借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黄世欣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永东、曾莉、俊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黄世欣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杨永东、曾莉、俊捷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东、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世欣借款本金2988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永东、曾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东、曾莉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0.62元(此款已由原告黄世欣预交),由被告杨永东、曾莉、俊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