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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东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委托代理人候丽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住址: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230好10幢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张菊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川R541**号货车系梁茂强实际所有,梁茂强于2013年9月23日与通发公司签定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约定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只为该车提供上户、投保等事宜的代办。该车的运营由梁茂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和实际车主为梁茂强,该车在经营中雇请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等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3年9月开始,梁茂强聘请赵东作为其驾驶员及押运员,2013年12月18日,梁茂强辞退了赵东。赵东曾以通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6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49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梁茂强购买的货车挂靠在通发公司,赵东是梁茂强聘用的司机,梁茂强与赵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赵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东未成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单位的成员,其劳动报酬也不是从通发公司领取,而是从雇主梁茂强处领取。所以,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与赵东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看,该答复意见系对能否构成工伤的答复。赵东要求依此作为认定其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对该答复的误读。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仅以最高人民法院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作为依据,确认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赵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判决,一、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与赵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赵东支付工资差额5,000元,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判后,赵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即应追加车主梁茂强为当事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属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属梁茂强所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茂强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就赵东所驾驶的车辆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只为挂靠机动车辆提供上户、投保等事宜的代办。车辆的运营由梁茂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车辆在经营中雇请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等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梁茂强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和实际车主,原审确定赵东驾驶的车辆属梁茂强所有正确。梁茂强购买货车挂靠在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后,即聘请赵东驾驶该车,并由梁茂强发放工资,梁茂强与赵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与赵东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赵东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雇请,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与赵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