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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长岛宏凯毛纺有限公司与海阳中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滨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中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长岛宏凯毛纺有限公司,刘永滨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中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西河崖村。法定代表人:于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岛宏凯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永滨。上诉人海阳中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岛宏凯毛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永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岛县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前后,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滨均从事纺织行业,业务往来频繁,相互联系密切。2002年7月初,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欲加工一批出口毛衫,但因资金紧张难以备料,便与被上诉人口头商定,由被上诉人先预付20万元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购买原料,而后由其加工出成品毛衫再由被上诉人代理出口,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在毛衫出口结汇完毕时从货款中扣除。口头协议达成以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11日将20万元以汇票的形式交给原审被告,其出具收条。7月12日,原审被告又将汇票交于上诉人,上诉人又出具收条。但此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既未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代理出口,也未将预付款返还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2002年5月,原审被告找到上诉人为其韩国客户加工羊毛衫。当时口头约定,因刘永滨没有外贸出口权,他就找到被上诉人,通过信用证来完成。2002年6月,外方通过长岛工商银行将信用证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该信用证贷款20万元,以汇票的形式交给刘永滨,刘永滨又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用这20万元,加上自己垫付的8万元购买纱线,加工货物。因信用证有明确的交货期,临近交货期,上诉人多次通知刘永滨前来提货,但刘永滨一直未来提货。现在货物部分卖了,还有一部分在仓库存放。根据信用证上的交货日期,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其中的业务,只是帮忙将被上诉人的汇票捎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也出具了收条,其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原审被告刘永滨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长岛宏凯毛纺有限公司交给海阳中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贰拾万元汇票一张。同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将该汇票转交给上诉人。因该款一直未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退款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二:第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于2002年7月12日通过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20万元汇票,且该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针对涉案加工出口业务,双方对口头协议说法不一,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确定为企业借贷关系为宜。因双方未对退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欠款,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对上诉人主张信用证上有明确的交货日期,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原审被告刘永滨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长岛宏凯毛纺公司给海阳中天针织公司的一张汇票,上诉人收到该汇票后,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收到了该款,故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永滨是委托加工关系,不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之辩解,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与刘永滨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故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要求刘永滨返还欠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刘永滨返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欠款20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215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方当事人对涉案毛衫加工出口业务均认可,且被上诉人在诉状和诉讼中已明确自认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不是企业借贷纠纷。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在被上诉人同外方的外销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三、本案外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外方签订的,所涉信用证是外方开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四、退一步讲,上诉人早已将货物加工完毕,被上诉人应尽早提货并付清加工费,哪有帮别人干了一顿活还要倒找钱的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企业借贷关系并无不妥。1、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是委托加工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事实上上诉人却收取了被上诉人20万元的汇票。2、上诉人主张是为原审被告加工毛衫,却始终未将毛衫交给原审被告反倒是将货物擅自外置。3、上诉人既然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但却咬定三方对毛衫加工出口业务均认可,并坚称有出口信用证存在却又不能提供。4、经原审法院向相关银行查证,也未取得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明确认可2002年7月12日收到了原审被告转交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的20万元汇票这一事实,由于后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业务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无法出口,被上诉人的款项一直未能偿还。此后,三方未商谈此事的解决方案,也未约定款项的退还期限,诉讼时效依法应为二十年。三、关于所谓信用证及其他问题。上诉人一直主张有外销合同和信用证,却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符合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辩称,20万元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将汇票捎给上诉人,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告知其有外销合同和信用证,其并没有见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由是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概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是企业借贷关系,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其与原审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外方的外销合同,以及外方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信用证亦无证据证实,且称其并未见过所谓的外销合同和信用证。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是基于加工合同或是被上诉人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但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原料加工毛衫,那么该20万元款项即应属于普通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企业借贷关系,本案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根据外销合同和信用证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海阳中天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