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宁与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狮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朱宁,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暂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龙锡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铭,该局法制办负责人。被告: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军,该所所长。原告朱宁不服被告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下称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开发区分局)及新城派出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宁、被告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新城派出所的负责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朱宁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朱宁于2014年7月9日报称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创业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其应向其他的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以“举证期间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及警务技能大比武”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两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十二份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7月9日到8月12日,朱宁多次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均及时出警、针对报案的要求给予处理。2、2014年7月11日晚现场接处警视频光盘,证明朱宁于该日报警后,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情况。3、周军询问笔录、朱宁询问笔录。4、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下称市创业中心)与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4证明市创业中心与天奇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该中心在对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对天奇公司的办公用品进行了清理,故朱宁报称办公室物品遗失非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5、《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行为。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宁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发现公司财物不见了,遂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查明财物去向。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决定书未查明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系不履行职责行为,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朱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铜陵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公复决字(2014)014号)。3、录音音频资料7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依法保护公民、法人财产的职能,行政程序违法。被告新城派出所辩称:2014年7月9日,天奇公司员工朱宁发现其公司办公室物品被清理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被告接警后,经调查认为,天奇公司与中科大创业园(即市创业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中科大创业园依合同约定将该公司的办公室物品进行清理的行为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且在朱宁多次拨打报警电话后均第一时间出警,履行了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能,但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公安机关无权处理,故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处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开发区分局辩称:新城派出所是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朱宁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原告朱宁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7月9日向铜陵市“110”报警记录及“12345”市长投诉热线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2014年7月9日19时05分原告针对办公室物品被盗报案,当时出警民警告知是法院拿走了所在公司的财产,后来又说是科技局拿走的,该内容与其报警内容不一致;2014年7月10号17时47分接处警内容不实,部分内容有添加、出警记录未出示给原告看。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出之后才找其本人谈话的,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在公司财物被清理,不合法,该事件不是民事纠纷。对证据5认为事实不清。综上,原告报警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查清物品被盗的事实及财物的去向,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查明事实;报警的事项属于什么性质,被告没有告诉我。故被告所作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音频资料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无异。本院结合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2014年7月22日前),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公安机关2014年7月22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朱宁提供的7份音频资料收集时间不详,与被诉具体行为是否违法之间无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宁系天奇公司员工。2010年5月,该公司(乙方)与市创业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逾期15天不办理相关手续,则甲方视为乙方不再租房,并有权将该房屋收回出租给他人,同时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在该房屋里放置的一切物品,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乙方自己承担。”。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此后天奇公司一直未搬迁。2014年5月,市创业中心依合同约定,对园区包括天奇公司在内运作不畅的企业进行了清理。2014年7月份,朱宁发现该公司物品不见,遂通过“110”多次报警称其公司办公室内物品被盗。新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开展调查,经查,朱宁所在天奇公司与市创业中心存在民事纠纷,该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新城派出所遂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朱宁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铜陵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以铜公复决字(2014)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城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朱宁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任何公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利、制裁违法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第四十七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新城派出所是县级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其具有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治安案件的权力,也负有相应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朱宁以自己公司的财物被盗,于2014年7月9日向“110”报警要求处理,新城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处置。经调查取证,查明市创业中心与天奇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该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将天奇公司的物品予以清理,该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朱宁作为天奇公司的员工,要求查看被清理物品的去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以此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群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人民陪审员  章继名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