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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羊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及其辩护人陈琪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羊某明知同案人李大英(已判决)等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订票信息实施诈骗,成功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1376元,仍然协助李大英将上述诈骗款项提取后转交给同案人。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羊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羊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张某放弃向被告人羊某追索剩余款项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羊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同案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招商银行提供的户主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账户明细清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汇款账户资料,三亚玖贰零百货便利店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65号、(2014)穗海法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大英、黄健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羊某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羊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羊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