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恒信线带厂与盱眙时尚新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开发区恒信线带厂,盱眙时尚新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泰州市开发区恒信线带厂,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石桥村*组。负责人李小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时尚新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马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市开发区恒信线带厂(以下称恒信线带厂)与被告盱眙时尚新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时尚新都公司无法直接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线带厂法定代表人李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尚新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线带厂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商谈服装辅助面料购销事宜,后原告恒信线带厂多次供应绳索、织带等辅料给被告时尚新都公司。2012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时尚新都公司尚欠原告恒信线带厂辅料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尚新都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时尚新都公司给付货款1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尚新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关系,并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品名、款号、颜色、数量、价款、规格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恒信线带厂按照合同约定将服装辅料等交付给被告时尚新都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对以往业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时尚新都公司尚欠原告恒信线带厂辅料款14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时尚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被告时尚新都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信线带厂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服装辅料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恒信线带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时尚新都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恒信线带厂主张的货款140000元,因被告时尚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尚欠原告恒信线带厂货款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恒信线带厂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时尚新都公司已经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现原告恒信线带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时尚新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开发区恒信线带厂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盱眙时尚新都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