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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领、石防震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喜、李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防震,刘红领,李连喜,李双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防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领,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喜,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刘红领、石防震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喜、李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防震、上诉人刘红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李连喜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刘红领建猪圈,将工程承包给石防震,并租赁石防震的打灰机、架子等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其中包括李连喜。2011年8月8日,李连喜在房上干活时,因瓦断裂,头朝下从房顶摔到地上。李连喜随即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转到恒生医院。李连喜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29282.84元。该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15889元,剩余13393.34元。李连喜受伤后,石防震支付医疗费2000元。李连喜残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元,李连喜已高位截瘫,需长期护理依赖。李连喜支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20元。另查明,李连喜姊妹6人,其母屈浅,1922年8月30日生,系西华县叶埠口乡后李行政村前李村村民。李连喜和其母屈浅均系农村户口。李连喜、石防震和李双喜均无建筑资质。原审认为,刘红领建猪圈,由石防震承包,石防震召集原告李连喜等无资质的农民工承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连喜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与石防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石防震作为承包人,对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且对提供劳务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连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刘红领选任无资质的建筑工人为其施工,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李双喜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石防震承担40%的责任,刘红领承担30%的责任为宜。石防震辩称其不是承包人和刘红领辩称所建猪圈不是其本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李连喜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93.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35天x30元/天)和今后长期护理费219000元(20年X365天X30/天)。3、误工费7200元(120X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连喜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的90%,即为152556.12元。6、交通费52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元。8、鉴定费2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5年的1/6,即为4689.75元。上述9项合计为408509.21元。石防震承担40%,即为163403.68元。刘红领承担30%,即为122552.76元。李连喜受伤致2级伤残,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李连喜的损害后果,酌情由石防震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刘红领赔偿24000元。综上所述,石防震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195403.68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为193403.68元。刘红领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为146552.76元。李连喜请求300000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石防震实际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为170672.17元,刘红领实际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为129327.8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石防震赔偿原告李连喜各项损失170672.17元。二、被告刘红领赔偿原告李连喜各项损失129327.83元。三、驳回原告李连喜对被告李双喜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鉴定费2300元,李连喜承担3030元,石防震承担4040元,刘红领承担3030元。上诉人石防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改判石防震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连喜、刘红领、李双喜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责任主体分明,即李连喜、刘红领、李双喜。李连喜受雇于李双喜,受李双喜调遣、指派,从李双喜处获取报酬,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刘红领将建猪圈的活发包给李双喜,二者形成承包关系。李连喜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红领、李双喜及李连喜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高于李连喜诉请损失。一审法院应在李连喜诉请300000元基础上划分各自的责任承担比例,应由刘红领、李双喜在210000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中述称:被告李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后有李双喜的辩护意见,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和严谨。被上诉人刘红领答辩称,石防震所说与事实不符,李连喜不是为刘红领建猪圈,而是为刘红领的父亲建的猪圈,请求驳回石防震的不合理请求。被上诉人李连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石防震是包工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运喜、李梦林、尹连岗、李玉安、李海洲、丁莲到庭作证,及李连喜所在行政村的证明均证明了石防震是包工头。1、李运喜是当时事发时的在场人,也是石防震所领建筑队的参与人,他阐述了建筑队的基本运作程序。证明建筑队是给刘红领家建猪圈,包工头是石防震。李梦琳作证证明李双喜没有干过包工头,石防震中午管施工人员一顿饭。3、李玉安、尹连岗证明当地都知道石防震是包工头,为刘红领建猪圈时石防震是包工头。4、李海洲、丁莲的证词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腊月二十五日晚上,石防震与其同村王建磊及李海洲同去李连喜家协商调解此事。石防震同意赔偿李连喜10000元钱,再让房主拿10000元钱,李连喜未同意。一审庭审中石防震也承认调解事实。5、后李行政村的证明证明了李连喜所在村村支书与他人共同到石防震所在行政村,由双方行政村干部和石防震、刘红领共同调解协商。6、李连喜摔伤后,石防震主动出资2000元。7、刘红领的上诉状中证明石防震是包工头。8、李双喜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自己是一名工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9、石防震一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石三孩、石爱民长期在石防震的建筑队干活,且证词相互矛盾,不宜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双喜未答辩。上诉人刘红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刘红领的父亲刘自良从2011年准备盖猪圈,并向村委及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选址,选址后经黄桥乡土地所所长赵广生审批,由该所的曹东华进行集体土地登记。刘自良指派其子刘红领联系人建猪圈,刘红领委托同村的石防震找建筑队,石防震介绍其岳父来建猪圈。自2011年7月开始为刘自良建猪圈。二、刘红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原审的被告。在一审提供有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用地协议书显示业主是刘自良,庭审中石防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红领提供了黄桥乡土地所提供的“集体用地登记表”,并有土地所所长赵广生及登记人曹东华的签字。三、李连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休息时间,不是在施工时间,李连喜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有自身防护本能,应当承担50%的责任。李双喜应当承担40%的责任。刘自良是该猪圈的业主,应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连喜答辩称,一、李连喜是在为刘红领建猪圈时摔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石防震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中说明是刘红领建猪圈,李连喜是在刘红领雇佣期间受伤。2、原审石防震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王振红的调查笔录证明是为刘红领建猪圈。3、原审中李连喜提供的后李行政村的证明,证实刘红领、石防震共同参加调解。4、石防震的上诉状中明确是为刘红领建猪圈。5、李双喜在原审答辩称是为刘红领建猪圈。6、李运喜、李玉安、尹连刚到庭作证证明是为刘红领建猪圈。7、石防震提供的证人石三孩、石爱民证明是在为刘红领建猪圈。8、刘红提供的用地协议,欲证明用地的人是其父亲刘自良,建猪圈的也是刘自良。用地人并一定就是建猪圈的人,刘自良是刘红领的父亲,以刘自良的名义协议用地,刘红领建猪圈是符合客观事实。二、刘红领选任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为其施工,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刘红领承担30%的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防震答辩称,李连喜的证人均是其亲戚,没有一个人在施工队干活。李连喜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歪曲事实,两个村委会的调解内容不真实。原审被告李双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连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石防震作为享受劳务成果的承揽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刘红领选任无资质的石防震承揽工程,具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李连喜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案情判决石防震承担40%的责任、刘红领承担30%的责任、李连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石防震上诉称其不是承揽人,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红领上诉称所建猪圈是其父亲刘自良的猪圈,因其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与石防震称是给刘红领建猪圈的陈述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防震、刘红领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00元,上诉人石防震负担3700元,上诉人刘红领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微信公众号“”